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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为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政府采购法》对联合体投标进行了鼓励。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虽然对联合体投标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明确。因此,财政部18号令又对此问题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为何要如此规定?有些供应商不懂。他们问道,自己虽然同时与两个企业联合,但对于招标方来说,投标主体因组合的变化而改变,也就是说,招标方面对的仍然是不同的投标主体,这样去投标有何不妥呢?况且,希望与两个企业分别联合的供应商,一般情况下规模都较小,实力较为薄弱,并不影响投标的全局。
有招标公司老总对此疑问进行了解释。他说:“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杜绝串通投标的现象发生。”财政部18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之间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既然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就会考虑到可能引起串标后果的事件。例如,一个供应商在同一个招标项目中同时与两个或者几个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在这种情况下,这个供应商为了保证自己能够中标,完全有可能串通投标报价。这是严重损害其他供应商利益的行为。
但是,原河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公室副主任韩孟玉提到一种例外的情况,也并非一个供应商就不能在一个投标项目中分别组成几个联合体。如果这个招标项目同时分为几个不同的包,供应商就可以针对不同的包分别与其他供应商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来源:中国建设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