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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http://www.cqbid.cn 发布日期:2009年09月09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价综发[2009]98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我局制定了《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陕西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包括调整,下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定价机关是指有定价权的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四条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五条 实行定价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陕西省定价听证目录》(以下简称《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第六条 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七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省级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需要听证的,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组织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是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工作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从事法制、定价业务等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听证人应具备了解听证知识,熟悉听证程序,掌握听证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因特殊原因,集体商议实行听证延期、听证中止;

  (三)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定程序主持听证;

  (二)宣布听证程序、听证会纪律;

  (三)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四)引导辩论、推进议程、把握进度,维护听证会秩序;

  (五)宣布听证延期、听证会中止;

  (六)对听证情况进行总结;

  (七)审签听证报告。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的人大、政协、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其他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听证会参加人选取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及定价业务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政策理论水平,熟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和议事能力;

  (四)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能如实地反映意见;

  其他条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应当亲自出席听证会,对定价方案的可行性、必要性发表意见、阐述理由;

  (三)遵守听证会纪律;

  (四)审阅本人听证发言笔录并签字;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听证会纪律主要包括:

  (一)听证会参加人按时进入听证会场,服从工作人员安排,按会议座位指示牌就座;

  (二)听证会参加人发言和提问应当依照听证会程序进行,发言之前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三)听证会参加人只能就定价听证内容发言,不得使用攻击性语言和随意打断他人发言;

  (四)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言,超时限发言的,主持人可予以提醒或终止;

  (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会秩序的活动;

  (七)为维护会场秩序,新闻媒体在会议进行期间,不得在会场内采访;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和工作人员席。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落实听证会参加人发表意见笔录签字。

  工作人员负责听证会会务,协助听证会主持人维护听证会秩序等事宜。

  第十八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员应持会议旁听通知准时参加听证会旁听。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应当遵守听证会新闻采访纪律。

  第二十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二十条(一)项规定情形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业务管理机构草拟定价听证方案,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复核,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审定后,安排定价听证工作;属于第二十条(二)项规定情形的,该部门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的单位或行业的经营情况;

  (五)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相关行业、消费者)影响的分析。主要包括:对物价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影响、相关产品的比价关系、与相邻地区价格(收费)水平的比较和衔接;制定价格对其他企业用户成本费用的影响和对居民生活支出的影响及承受能力的分析;财政补贴及承受能力的调查等;

  (六)配套的政策措施,包括对连锁反应控制和相应补偿措施;

  (七)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定价听证方案提起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的,成本监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实施;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可由该部门自己实施定价成本监审,也可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条件、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六)其他相关材料。

  听证会材料应当以专人或信函等方式送达。专人方式送达的,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面签收;信函方式送达的,应附签收回执。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听证方案。属于第二十条(一)项规定情形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业务管理机构负责人陈述。属于第二十条(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定价机关陈述;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听证会参加人就定价听证方案提出咨询时,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应当予以回答;

  (五)听证会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三十条 听证会举行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会同定价业务管理机构根据听证笔录起草听证报告,听证人审阅,听证主持人审签。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由定价机关的定价业务管理机构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对社会影响比较小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陕西省定价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听证有关规定的,依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实施细则》(陕价监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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