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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切实保障小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条例》、《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街道(乡镇)及所辖社区(村)、楼宇、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区域及同行业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小企业。
第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是区域、行业内小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小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通过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就本区域、行业内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方向和职工的有关问题,共商、共议、共决。
第四条 区县(市)总工会和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负责指导所辖街道(乡镇)、社区(村)、楼宇、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内的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保障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及上级工会的指导,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 同一区域、行业内25人以下的小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区域或行业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数不足以组建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由上一级工会视情况决定两个区域或多个区域联合组建。
第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可与区域、行业工会任期相同,并可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遇有重大事项,经区域工会、行业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企业法定代表人提议,可及时召开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要比例适当、结构合理,并应根据本区域、本行业小企业的数量多少确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一般情况下,10—25人的企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0%;10人以下的企业,代表数不得少于1人。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最低不得少于30人。
第十条 召开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和选举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并以获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
第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推举执行主席1人。执行主席在会议期间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普通职工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代表应当超过半数。
第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问题,由区域工会、行业工会召集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负责人、职工代表团团长或代表组组长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区域工会、行业工会应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工代表大会议题。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 区域工会、行业工会负责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组织工作,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街道(乡镇)、社区(村)、楼宇、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和行业等工会是本区域、行业内的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督促、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并承担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区域、行业工会代表全体企业工会(企业职工)与企业方代表签订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将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情况、会议议题等以书面形式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征求意见,上一级工会组织应当在5日内给予答复;职工代表大会结束后5日内,将会议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每届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以企业为选区进行,选举时应有本选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职工代表候选人由本选区职工直接提名,候选人应当多于本选区应选人数并根据得票多少顺序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的构成要体现广泛性。职工代表中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职工代表中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数的25%。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职工代表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代表义务时,原选区可以罢免或者取消其代表资格并及时补选。罢免和取消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职工代表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具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审议和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职权。
(三)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单位同意参加其他与行使职工代表职权有关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对职工代表的学习资料、交通、通信等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区域或行业有关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投资和生产环境、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情况的报告;听取区域或行业劳动关系状况等报告,企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职工培训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或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农民工权益维护等专项协议草案和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并进行表决。
(三)检查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决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政策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应当遵照执行。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区域内25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企业原则上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有特殊情况的,区域、行业工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企业参加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联合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