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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交换管理规定
http://www.cqbid.cn 发布日期:2010年07月30日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55号——关于发布《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交换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交换管理规定》已经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交换管理规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交换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交换活动的管理,确保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的共享利用,结合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交换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在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之间进行的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信息传输与交换,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是指各级污染源监控中心接收和处理的,经自动监控现场端设备采集的国控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以及与污染源相关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息传输与交换是指利用环境保护专网在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不同信息应用系统间传递与交换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建立国家级、省级两级综合数据库和数据库管理平台。


    第二章 监控运行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级监控中心的运行,数据的有效性审核,以及与上、下级的信息传输与交换。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落实信息传输与交换管理责任,制定健全的工作制度,对本级信息传输与交换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建立应急处置预案,有效应对国控重点污染源发生异常和信息传输与交换过程中的突发事件。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按照数据报送要求,完成与上级的信息传输与交换。


    第三章 网络与安全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之间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的传输与交换依托各级环境保护专网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信息网络运维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要求,保证数据通讯网络的互连互通,为信息传输与交换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信息网络运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制定有效的安全保障方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网络安全、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信息网络运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信息网络建设规范》(HJ/T460—2009)的要求,在统一规划、标准下进行网络配置和管理,保障上下级监控中心之间信息传输网络的物理连接。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信息网络运维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本级环境保护专网的管理,保证专网与其他网络的安全隔离。


    第四章 传输交换

  第十五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必须通过有效性审核,才能与同级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应用平台连接,进行信息的传输、交换与共享利用。

  第十六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上报方式分为两类,一类为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等原始数据的直传上报,另一类为统计、汇总后历史数据、报警数据、污染源监测状态数据等交换到同级基础数据库,并逐级上报至上级自动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各级监控中心对污染源在线监测原始数据不得进行任何人为加工处理,直接从本级监控中心通讯服务器经上级监控中心,转发到国家级监控中心,完成数据的直传上报。

  第十八条 各级监控中心对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取得的数据进行统计,获得污染源排放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年均值等,在规定的时限内传输至上级监控中心,完成数据的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各级监控中心应当遵循《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统一信息传输与交换格式,保障信息的传输、交换与共享。

  第二十条 各级监控中心的网络设备、应用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当保持24小时稳定运行,不得无故擅自停机;出现故障,必须立即修复,并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上级监控中心报告原因,保障与上级或下级监控中心进行实时数据传输。

  第二十一条 对于缺失和异常时段数据,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将有关信息补充上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非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交换活动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来源:环境保护部
(阅览次数:318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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