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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招投标异议投诉案例分析之十三:关于具有股权关系的公司能否参与同一项目投标的认定案例
http://www.cqbid.cn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05日

前言:为帮助招标投标单位及从业人员更好地掌握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在行业活动中规避业务风险,我们将连续刊载本网特聘专家丁贵桥授权四川招投标网独家首发招投标异议投诉案例系列分析文章以飨读者。

 

招投标异议投诉案例分析

作者:丁贵桥

 

招投标异议投诉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近几年来,随着招标活动的深入开展,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招标程序逐渐熟悉和了解,各类主体以提出异议和投诉的方式进行维权在招标活动中也越来越普遍,处理异议和投诉也成为招标采购部门、管理和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如何及时、妥善处理这些异议和投诉是目前需要重视的问题。笔者总结招标采购管理的一些实践经验,通过十五个案例的分析,希望对从事采购招标工作的同志,在处理招标采购活动异议和投诉工作中有所帮助。

 

案例13   关于具有股权关系的公司能否参与同一项目投标的认定案例

 

13.1   案例简介

A公司为某交通行业大型国有集团公司,B公司为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增强企业实力,B公司与C公司合资成立了D公司,由B公司控股,两方股份占比为7:3。

在某公路施工项目招标中,A公司和D公司均参与了投标,开标阶段,参与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当场提出异议,认为A公司和D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违反了招标投标公平的原则,建议招标人不予接受。

 

13.2   焦点问题

如何界定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关系、是否构成关联关系及其对投标的影响 ?

 

13.3  案例分析

( 1)界定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应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以及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前明示的情形为基础判断。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由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投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规定是相似的,区别仅在于后者限定为“直接控股、关联关系”,前者规定的范围更加宽泛,在此以前者为准进行分析:

第一,不同投标人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十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中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另一类人员虽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此类人员的判定不如法定代表人明确,必须根据 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据此,控股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已经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也就是形成所谓“绝对控股”;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形成所谓“相对控股”。

第三,投标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所谓管理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此进行了解释,即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一些事业单位。

本案的关键首先在于判断A公司与D公司的单位负责人是否为同一人,如果为同一人则存在法律关联关系;其次,A公司的全资子B公司与D公司存在控股关系,本案例中B公司对于D公司控股70%,存在法律的关联关系,但其母公司A公司与D公司从法律上并非存在关联关系;另外,还应考察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其他关联关系是否有明确界定,如果符合其认定标准,也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相关投标予以排除或否决。

(2)如果投标人之间存在法定关联关系,相关投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一旦认定不同投标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存在关联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应属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前述规定中的“实质性影响”,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是指未能实现最优采购目的,包括应当参加投标竟争的人未能参加、最优投标人未能中标等。为此,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被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若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或者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则仅相关投标被认定无效,招标投标活动仍应按正常程序进行;若已经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无法纠正,则应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本案中,A公司的全资子B公司与D公司存在控股关系,存在法律的关联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从法律上并非存在关联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 A公司与D公司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管理人员由A公司直接任命,生产经营直接调控),从法律上也存在关联关系。如果认定A 公司与D公司存在法定关联关系,则A公司与D公司的投标均属无效。另外,根据A公司与C公司的特殊关系情况,应当着重审查两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关联性,如果存在串通行为,应当依照串通投标的相关规定处理。

实务中,如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上述分析,需要判断投标无效对中标结果的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或者能够补救,则仅需排除相关公司的投标,招标投标活动应按程序正常进行;如果已经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无法补救,比如应当参加投标竞争的人未能参加,则鉴于目前招标投标活动已进行到了开标环节,应考虑重新招标。

 

特聘专家介绍——

丁贵桥:经济学硕士毕业、高级经济师,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党组书记,政协湖北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学术成果:《创新招投标管理体制》、《治理串通投标研究》等八部著作,在国家、省级报刊发表理论文章数十篇。 

研究方向: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 、企业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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